“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普洱茶”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普洱茶”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普洱茶”的特定区域和属性。
第三条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是“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二章“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详见附表。
第六条 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及产品品质特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和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103—2006、DB53/T171~173—2006“普洱茶综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可申请使用“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
第三章 “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递交《“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申请人为符合“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经营者。
第九条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
(3)申请人领取“普洱茶” 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
(4)申请人交纳商标使用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日内,再次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作出申诉并提出其理由。
第十二条 “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普洱茶”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普洱茶”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2、使用“普洱茶”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证明商标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有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十四条 “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普洱茶”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
3、“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用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
4、有交纳“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费的义务。
第五章 “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是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负责《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制订和实施,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六条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与“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七条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为保证“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普洱茶”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行为发生,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维权,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许可,擅自在茶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有权收回《“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的使用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印制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普洱茶” 地理标志及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修订规则自即日起生效,并由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负责解释,原规则同时废止。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
2010年8月30日